企业环境法律风险识别与应对

案例分析丨连续三年的超标排污被立案处罚三次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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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某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非现场监管措施,对某材料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进行核算时发现,该公司排放的氮氧化物连续三年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某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追究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某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当地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2022年、2023年和2024年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氮氧化物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罚,分别处以罚款41.82万元、49.46万元和48.504万元。同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追究该公司2022年、2023和2024年超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分别为1691.9万元、3454.5818万元,目前已签订损害赔偿协议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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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分析

(一)连续性违法行为的认定

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根据上述复函内容,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本案中,某材料企业基于超标排放的故意,连续三年超标排污,均为触犯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该企业三年超标排污行为未因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而中断,故属于连续的同一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局分次立案处罚是否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材料有限公司连续三年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非法行为,故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生态环境局分别对三年的超标排污行为分别进行立案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明显不当,不具有合法性。

(三)本案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溯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开始超标排污一直持续到2024年,虽然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至今已过二年,但该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属于连续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违法行为未超过追溯时效。